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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专栏 >> 铁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2015年铁东区政务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推进我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增加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主动公开是指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在职责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公开。公开信息包括政府公开信息的全文、《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等。

  第四条 主动公开应当遵循依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事项;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事项;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事项。

  第六条  市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根据第五条规定,在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以下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各类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第五条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以下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南平市、市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街道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街道办)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利用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一)公开栏、政府网站、政府公报;

  (二)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体;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专家咨询论证会、听证会等会议形式。必要时,可以邀请公众代表旁听政府有关会议;

  (四)各级各类档案馆(室)以及行政机关设立的查阅服务室(点)、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地获取政府信息的形式。

  法律、法规、规章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形式、期限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各级公开单位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各部门对公开的政府信息做出修改或废止时,应及时将修改后的全文和目录或者废止信息的目录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各级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机构,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区行政服务中心(区电子政务办公室)为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机构。各级公开单位应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本单位的日常工作中,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日常工作,并在媒体上公布受理、监督电话。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各部门年终目标绩效考核内容。市政府办、市政务公开办和监察机关负责定期对公开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考核、通报。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制度,不按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或者不及时公开已变更的政府信息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